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25號
- 原告
- 沅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文
- 訴訟代理人
- 熊南彰律師
- 被告
-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洋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1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綜合新館新建工程之外構含灌溉工程及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合約總價2,196萬5,307元(未稅)。系爭工程及後續追加工程業於112年3月間完竣並驗收通過,亦已逾1年養護保固期,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33萬8,767元,惟仍有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100萬197元未給付,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花崗石階梯清洗、修補及點工費用共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94萬19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於系爭契約之發包概算表(下稱系爭發包概算表)約定「沅興概估提撥利管20%」,即約定原告應於承攬價中提撥20%分配給被告。又兩造簽約時,原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下合稱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材料及施工均由被告自行委外由其他廠商承攬,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又兩造簽約後,被告已自行購入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材料,惟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讓其一併承攬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連工帶料),被告同意後,系爭契約即變更為由原告統包系爭工程。則原告須回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就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與其他工作項目相同,均提撥承攬價之20%予被告。再依系爭發包概算表項次4「允泰-木平台鐵木」為235萬元、項次5「尚美-高壓磚等材料」為100萬3,250元,此為被告購入所需材料之金額,原告既統包系爭契約,又未給付材料費給被告,自應分別將其中20%利管費47萬元【計算式:235萬元×20%=47萬元】、20萬650元【計算式:100萬3,250元×20%=20萬650元】提撥被告。故系爭工程保留款原為100萬197元,於扣除花崗石階梯清洗5萬5,000元、花崗石修補3,000元、點工費用2,000元、木平台鐵木被告應分配之47萬元、高壓磚工程被告應分配之20萬6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應僅有26萬9,54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進行簽約會議,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5-46頁,聲證1),由原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綜合新館新建工程之外構含灌溉工程及植栽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196萬5,307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依發包概算表項次10(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原告就發包概算表概估承攬價應提撥20%利管費予被告。
㈡、被告迄今已付工程款共計為1,733萬8,76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間完工驗收完畢,迄今1年保固期已屆滿,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保留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04頁)。
㈣、系爭保留款金額原為100萬19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花崗石階梯清洗、修補及點工費用共6萬元後(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保留款金額為94萬197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㈤、系爭工程上游包昌吉營造就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其中材料費為289萬9,092元(見本院卷第67-99頁原證1、第139-141頁附表1、2、第143-147頁),上開材料費289萬9,092元被告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已扣除,原告自始未領取(見本院卷第105頁)。
㈥、原告前於113年9月19日委發113年熊律字第5號律師函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9-51頁,聲證3),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113)懋陽字第1130923001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證3)。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系爭契約簽約時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主張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僅不包含材料;被告主張不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何者可採?
㈡、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嗣協議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併由原告統包,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保留款94萬0,197元,尚應扣除發包概算表所載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費用共計335萬3,250元之20%利管費67萬0,650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簽約時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主張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僅不包含材料;被告主張不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何者可採?
⒈、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嗣後變更為由原告統包,且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已由被告購入並供應,故系爭保留款,應再扣除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發包承攬價之20%分配予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主張:就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承攬「施作」部分,惟材料由被告自行購入並交付原告施作,原告並未承包,故該等材料之承攬價格均已自系爭發包概算表承攬價中扣除,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領上述材料之工程款,亦未自昌吉營造給付之工程款中領取此部分,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收取此部分材料費20%之承攬價金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全部承攬金額計2196萬5307元整(未稅)。本承攬價為概估。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提撥依據。…」、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期按實作數量計價:1.外構含灌溉工程:昌吉營造實付90%(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取得工程款後3日撥款,甲方15%、乙方(即原告)75%,保留款各5%,保留款俟甲方與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確立結算總工程款金額後,乙方開立結算同意書後,向甲方辦理請款。2.植栽工程:昌吉營造實付80%(保留款20%),甲方取得工程款後3日撥款,甲方10%、乙方70%,保留款各10%。保留款俟甲方與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維護養護期滿一年無待補植後,確立結算總工程款金額後,乙方開立結算同意書後,向甲方辦理請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復觀之系爭發包概算表記載:「項次1『外構含灌溉工程』22,000,000元,承攬價。項次2『植栽工程』3,318,557元,承攬價。項次3『小計1』25,318,557元。項次4『允泰-木平台鐵木』2,350,000元,懋陽指定分包。項次5『尚美-高壓磚等材料』1,003,250元,懋陽指定分包。項次7『小計2』3,353,250元,沅興代管指定分包。項次8『合計1-2』21,965,307元,統包。項次9『合計1-2』21,965,307元,沅興概估承攬價。項次10『20%』4,393,061元,沅興概估提撥利管。」、第3點及第5點約定:「3.本承攬價為概估。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提撥依據。…5.每期計價:外構含灌溉工程:昌吉實付90%(保留款10%)懋陽15%沅興75%。保留款各5%。植栽工程:昌吉實付80%(保留款20%)懋陽10%沅興70%。保留款各1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並於被告向上包商昌吉營造請領各期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後,由原告取得其中80%款項(外構含灌溉工程:75%估驗款+5%保留款;植栽工程:70%估驗款+10%保留款),被告則取得其中20%款項(外構含灌溉工程:15%估驗款+5%保留款;植栽工程:10%估驗款+10%保留款)作為利管費。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外構含灌溉工程」及「植栽工程」)承攬金額,應扣除被告指定分包「允泰-木平台鐵木」235萬元、「尚美-高壓磚等材料」100萬3,250元。
⒋、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中,有關「木平台鐵木」工程項目有:項次44「屋頂花園木平台(含階梯、空橋木鋪面)」220萬元、項次45「屋頂花架」93萬元、項次50「二樓空中花園木平台」76萬元、項次131「水岸木平台(含側牆)(含泥作)」2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9-32頁),金額合計為589萬元。是「木平台鐵木」工程之連工帶料計價金額為589萬元,與系爭發包概算表所扣除之「允泰-木平台鐵木」235萬元費用相比,後者為低,可認上開所扣除之「允泰-木平台鐵木」,應僅有材料費用之價金無訛。足見兩造就「木平台鐵木」工程部分,原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其工程之施工,至材料部分則由被告提供,並約定該等材料費用於原告承攬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該等材料費用不計入應提撥給付予被告20%利管費用之計算無疑。
⒌、復觀之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中,有關「高壓磚等材料」工程項目有:項次19「高壓磚鋪面(一)」16萬2,278元、項次20「高壓磚鋪面(二-1.3)」34萬5,870元、項次21「高壓磚鋪面(二-2.4)」14萬8,103元、項次22「高壓磚鋪面(三-1)」31萬918元、項次23「高壓磚鋪面(三-2)」12萬6,242元、項次26「透水混凝土磚」31萬9,995元、項次27「抿石子磚」16萬7,076元、項次120「高壓磚鋪面(一)」10萬9,450元、項次121「高壓磚鋪面(二-1.3)」25萬7,550元、項次122「高壓磚鋪面(二-2.4)」124萬8,260元、項次123「高壓磚鋪面(三-2)」12萬1,22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9-32頁),金額合計為331萬6,962元。足見「高壓磚等材料」工程之連工帶料計價金額為331萬6,962元,與系爭發包概算表所扣除之「尚美-高壓磚等材料」100萬3,250元費用相比,後者為低,可認系爭發包概算表所扣除之「尚美-高壓磚等材料」,應僅有材料費用之價金,堪認兩造就「高壓磚」工程部分,系爭契約原已約定由原告負責「高壓磚」工程之施工,至材料部分則由被告提供,並約定該等材料費用於原告承攬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且該等材料費用不計入應提撥給付予被告20%利管費用之計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僅負責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並不包含材料,且系爭工程承攬之工程款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費用。
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不包含材料,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範圍不包含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及材料,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嗣協議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併由原告統包,是否可採?經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並不包含材料,詳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兩造係於簽約後方協議將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併由原告統包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就此事後協議,未提出何時、何地、何人員進行相關協議之主張,亦無任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6、186頁),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保留款94萬197元,尚應扣除系爭發包概算表所載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費用共計335萬3,250元之20%利管費67萬650元,是否可採?查系爭保留款金額原為100萬19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花崗石階梯清洗、修補及點工費用共6萬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保留款金額為94萬197元,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至被告抗辯應再扣除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費用共計335萬3,250元之20%利管費67萬650元,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之施工,材料部分則由被告提供,並約定該等材料費用於原告承攬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該等材料費用不計入應提撥給付予被告20%利管費用之計算,均已詳如前述。況且,原告自始未自被告或昌吉營造處領得此部分工程款,亦為其等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以該等材料計算20%之利管費用。故被告辯以系爭保留款應再扣除木平台鐵木及高壓磚工程材料費用之20%利管費67萬650元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數額應計為94萬197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94萬19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113年1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