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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石珉千

  • 當事人
    蔡育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秀珍前向被告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依約遠雄公司於交屋時原應一併交付附加之空調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惟因系爭空調設備均為室內吊隱式機型,須待房屋裝修到一定程度時方能安裝,故遠雄公司於交屋時先給付鄭秀珍該空調設備提貨單(下稱系爭提貨單),待住戶需要時,再行安排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貨及安裝。嗣鄭秀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同時將系爭提貨單轉讓予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系爭提貨單所示得請求被告等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債權。詎伊在裝修時程進入可以安裝空調設備之階段通知被告前來安裝系爭空調設備,被告二人均不予置理,致伊最終只能另行採購空調設備,而受有合計新臺幣240萬元之損害。而 被告二人既皆為顯名在系爭提貨單上之債務人,卻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空調設備之義務,自應依系爭提貨單、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 任,且各被告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是原告係依系爭提貨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又被告遠雄公司、和泰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系爭提貨單上之記載,系爭空調設備之交貨地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之「遠雄香榭園」新建住宅大樓,並註記「交貨地址僅限於遠雄香榭園新建住宅大樓」等文字,堪認系爭提貨單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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