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羅基雄、翁俊川
- 原告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景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基雄 原 告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川 原 告 郭景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3「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4「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興仕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53,126元 8,780元 2 郭景霖 4,189,147元 50,523元 3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537,000元 19,518元 4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79,273元 76,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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