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52號
- 原告
-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義
- 訴訟代理人
- 萬信昭
- 被告
-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嘉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2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合約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承攬伊「台電大潭發電廠第8&9號機煙囪統包工程-煙囪外牆彩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以下均含稅)。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停工,並於同年月13日撤離機具與材料,經伊多次催告被告進場復工,被告僅以無系爭合約依據之片面主張回覆,無安排進場復工改善逾期進度,嚴重影響工進且顯無履約意願,為免擴大影響系爭合約8號機組驗收移交業主期程,伊被迫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嘉成字第035號函文通知被告解除與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就被告違約事項及其影響,伊將依約處理。而就系爭合約伊已計價付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共290萬4,834元,又伊就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改招他商承攬,並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2、3之款項共1,251萬8,750元,是伊為執行系爭合約共支付1,542萬3,584元,扣除系爭合約金額924萬元後,被告上開違約之事實致伊受有618萬3,584元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伊上述損失。另被告因無正當理由停工所致逾系爭合約工期,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合約金額之20%計算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184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嘉成字第056號函通知伊8號機煙囪辦理開工事宜,開工日為111年5月12日,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特定條款第2條第3項在開工前約定工期及完工期限,且原告早已於111年7月6日前要求伊配合煙道作業暫停施工,先予敘明。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其他廠商之工安事件,致伊連帶受影響而被要求停工,復工時施工現場障礙重重,已非停工時毫無障礙之狀況,且煙囪表面布滿灰塵髒汙,需額外耗費時日及費用施工,加上復工時已錯失無東北季風干擾之最佳施工期,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2月15日發函原告請求召開協調會議協助排除現場障礙、延長工期、追加預算等,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完工或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1期、第2期之估驗款扣除雇主意外責任險、環保清潔費及工程保留款後,伊實領之金額分別為88萬2,168元、170萬3,698元,合計為258萬5,8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90萬4,834元。且原告以單方意思表示與伊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已無系爭合約存在,伊自無進場施工之義務。
(二)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嘉成字第035號函文通知伊解除與終止系爭合約時,伊並未停工,原告以此為由請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應負舉證之責。又無論111年7月間伊有無停工,112年5月12日伊曾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與請款單,追加系爭合約原沒有之「8號機外牆壓水清洗+清潔劑(清洗油汙)」、「8號機清洗後中塗漆塗佈-3670*30%」等工項,係因原告及業主片面停止系爭工程,致8號機須先追加上開清洗等工程,始能續行原合約工程,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縱伊停工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均屬無理。原告擅自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況原告以較高金額與第三人簽約與本件毫無因果關係,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84萬8,000元,均屬無理。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亦屬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且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既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請求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184萬8,000元,而不得再行請求損失618萬3,5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92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第1期、第2期款,共計290萬4,834元。有系爭合約、第1期及第2期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於112年7月3日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失618萬3,584元及違約金184萬8,000元,共計803萬1,5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項及第25條第2、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萬8,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失618萬3,584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項及第25條第2、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項約定:「二、無正當理由停工:乙方(即被告)於開工後,因無正當理由而有停工之情事時,若連續停工達7日或間斷性停工累計達30日時,甲方(即原口)得暫停乙方已完成工程之估驗請款,並通知乙方限期趕上原訂工程進度,若經催告後,乙方仍未有積極作為,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依本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廿計算賠償額預定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致甲方另有損害並應賠償。三、未如期完工:乙方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時,則每逾壹日,應按本工程合約金額(依#8及#9機分別工期檢討及以個別合約金額為扣罰基準)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預定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若乙方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且實際進度較甲方核定預定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經甲方判定乙方無施工意願或乙方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時,甲方得逕為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
2、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可知,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連續停工達7日或間斷性停工累計達30日時,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工程進度,而被告未有積極改善工作進度作為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停工,並於112年7月13日撤離機具及材料,原告於被告停工後,分別於112年7月14日、7月24日多次催告被告限期進場施工等情,有原告112年7月3日(112)嘉成字第023號、同年月14日(112)嘉成字第024號、同年月24日(112)嘉成字第3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被告對於112年7月2日停工、同年月13日將吊籠及材料暫時運回被告倉庫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29頁),嗣被告未再進場施工,可認被告已連續停工7日以上,且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工程進度,而被告仍未有積極改善工作進度作為,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嘉字第03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及業主片面停工,導致8號機工程需先追加清洗工程,始能續行原合約工程,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新增工作項目得由雙方先行協議合理單價再行施工,是被告本即可待兩造議價後再行施工,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施工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核算之,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加價或變更單價。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先行協議合理單價再行施工,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工程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因本工程變更或追加減等所辦理的工程合約變更,仍須俟甲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後始生效。…因前項工程變更致工作增減,應由雙方另行依施工網圖要徑檢討協議延長或縮短工期之日數。」(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原告有要求辦理變更權利,被告不得異議,與本件係被告要求辦理變更不同,自無該約款適用之餘地。況上開約款就新增工作項目係約定雙方「得」先行協議合理單價再行施工,且被告不得因工程變更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是被告自不得以尚未完成新增工作項目單價之議價,而拒絕後續工程之施作。故被告以此辯稱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工等語,難認有據。
4、至被告抗辯施工時因煙囪四週有施工障礙,請求原告排除現場障礙未果,致被告無法施工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即原告)或業主委託其他承包商承作時,乙方(即被告)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商配合施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被告得請求原告排除現場障礙物、否則可自行停工之約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現場狀況確導致被告無法施作,此觀原告所提第三人潔明企業行於現場施作之照片,現場並無何無法施作之情(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萬8,000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依該約款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應依系爭合約金額之20%計算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合約金額之20%計算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184萬8,000元(計算式:合約總金額924萬元×20%=184萬8,000元),即為有據。
2、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經查:(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於原告依該約款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應依系爭合約金額之20%計算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予原告,並將「懲罰」兩字刪除,已於前述。是從系爭合約文意觀之,兩造已約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性質,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停工,致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時,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依前述,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有本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一條規定之事由,經甲方(即原告)限期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已約定若被告有系爭合約第21條情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而此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所生之損害(詳後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外,原告另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是此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為公允。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失618萬3,584元,於於445萬4,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系爭合約第25條第2、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之部分或全部,若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甲方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乙方有本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廿一條規定之事由,經甲方限期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1.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辦理估驗並給付貨款之工程均視為甲方所有與占有,乙方應立即依甲方指示辦理工程款之結算、扣抵或賠償。但未依本合約規定施工之工程,乙方不得請求工程款。2.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並計算已施作數量及已檢驗合格之進場材料,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權使用。…四、本合約乙方若因上開第二、三項情形遭甲方終止,其終止後甲方係自行或另行委由其他承包商完成工程,乙方所得主張之工程款或其他任何費用,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依上述方式請求甲方結算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前開約定,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之事由,經原告限期催告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原告得終止本合約,若有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與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終止系爭合約一情,業於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他人施作所受之損失等語,自屬有據。
2、就8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部分:
(1)經查,原告委由鯤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鯤昂公司)施作8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依原告與鯤昂公司間第4期估驗計價單所列「截至本期止完成數量及金額」欄位可知,鯤昂公司所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施工架-煙道下方及下方施工所需(含工料)」、「中塗及面漆(工料)」、「煙囪清洗」、「高空作業車」、「非地面作業(吊籠或高空繩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原告112年7月24日(112)嘉成字第034號函文記載原告同意協助提供施工架、作業車予被告辦理8-2煙道之下區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徵煙道下方施工區域,無法以吊籠方式辦理施工,原告方同意提供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予被告施作煙道下方區域彩繪塗裝工程,是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應非屬被告原合約應辦理施作範圍,故原告委由鯤昂公司施作之「施工架-煙道下方及下方施工所需(含工料)」及「高空作業車」工項,非屬被告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2)復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電核火字第1150001805號函文說明記載:「…二、經查前函說明二所提勞安停工事件為大潭電廠8號機於111年7月13日發生管架上相關管道作業時,工人墜落致死之事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7月14日以勞職北4字第1111038964號函開立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為『8號機全區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及其場所』,故『第8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亦屬停工範圍。三、承上,前揭停工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8月17日以勞職北4字第1110307578號函始同意復工,爰『第8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受停工處分之影響期間為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1頁)。是系爭工程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17日期間之停工,係因管架上相關管道作業時,工人墜落致死之事故,而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勒令停工,與被告施作無涉,是該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因該停工所需增加施作之煙囪清洗作業,自非屬被告原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委由鯤昂公司施作之「煙囪清洗」工項,非屬被告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委由鯤昂公司施作之「施工架-煙道下方及下方施工所需(含工料)」及「高空作業車」、「煙囪清洗」等工項,非屬被告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僅有「中塗及面漆(工料)」、「非地面作業(吊籠或高空繩索)」等工項,方屬被告系爭合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是原告委由鯤昂公司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費用,有逾原告原需給付被告施作該等工作項目之金額,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後續委由鯤昂公司施作「中塗及面漆(工料)」數量為2146㎡,金額為201萬7240元(計算式:2146㎡×單價940元=201萬7,240元);「非地面作業(吊籠或高空繩索)」數量為1式,金額為6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委由鯤昂公司施作被告剩餘未完成外牆彩繪數量2146㎡之金額合計為262萬5,240元(計算式:201萬7,240元+60萬8,000元=262萬5,240元)。而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8外牆,耐候塗料(含壓條、分格線)」每㎡之單價為1,07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若由被告施作剩餘未完成外牆彩繪數量2146㎡,原應計價之金額為231萬1,242元(計算式:2146㎡×單價1,077元=231萬1,242元)。是原告後續委由鯤昂公司施作未完成工作所增加支出費用為31萬3,998元(計算式:262萬5,240元-231萬1,242元=31萬3,998元),含稅金額則為32萬9,698元(31萬3,998元×1.05=32萬9,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金額為32萬9,698元。
3、9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部分: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後續委由潔明企業行施作9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工程,完成施作「#9外牆,耐候塗料(含壓條、分割線)」數量為4500㎡,金額為877萬5,000元(計算式:4500㎡×單價1,950元=87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9外牆,耐候塗料(含壓條、分格線)」每㎡之單價為1,07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若由被告施作#9機外牆彩繪數量4500㎡,原應計價之金額為484萬6,500元(計算式:4500㎡×單價1,077元=484萬6,500元)。是原告後續委由潔明企業行施作未完成工作所增加支出費用為392萬8,500元(計算式:877萬5,000元-484萬6,500元=392萬8,500元),含稅金額則為412萬4,925元(計算式:392萬8,500元×1.05=412萬4,925元)。故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金額為412萬4,925元。
4、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有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25條2項,將系爭工程改招他商承攬,因此而多支出445萬4,623元(計算式:32萬9,698元+412萬4,925元=445萬4,623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施作工作所增加費用之損失金額合計,於445萬4,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45萬4,623元,屬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45萬4,62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 已計價付款予被告2次之工程款(第1、2期) 290萬4,834元 估驗計價單:第39頁至第41頁 2 8號機煙囪外牆彩繪(含修補)工程-由鯤昂實業有限公司承攬 330萬5,000元 估驗計價單:第63頁 合約:第43頁至第62頁 3 9號機煙囪外彩繪工程-由潔明企業社承攬 921萬3,750元 估驗計價單:第85頁 合約:第65頁至第84頁 合計 1,542萬3,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