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李耿彰、李紫㚬
- 原告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昱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被 告 昱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紫㚬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國立臺東大學先導型生技實習工廠室內裝修工程之庫板隔間、門窗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25萬7,975元,由伊連工帶料施作,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10日經國立臺東大學驗收合格使用迄今,經雙方結算實作金額為759萬元(未稅),加計被告追加更換3組子母門門框1萬8,700元(未稅),合計760萬8,700元(未稅),含稅則為798萬9,135元,被告迄今僅給付645萬7,670元,尚餘153萬1,465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 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真意,具有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且兩者無所偏重,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況伊 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今再以時效為由拒付款項,顯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經國立臺東大學完成驗收、伊依系爭合約尚有系爭款項尚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合約性質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10日驗收完成 ,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催款,迄至113年8月15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時效,然本件係連工帶料 之裝修工程,兩造僅就承攬報酬總額明白約定於系爭合約,就材料之供給,並未約定於報酬外另行計價,應推定材料價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合約自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況原告係經營、販售裝修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系爭工程顯屬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其商品代價之給付具從速履行之合意,縱認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時效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 (一)兩造有於107年9月26日成立原證6 之系爭合約 。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均已完工。 (三)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系爭款項未支付。 (四)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寄發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 (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與國立臺東大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國立臺東大學驗收合格,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就給付系爭款項一情為時效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茲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報價,報價金額為1,025萬7,975元(含稅),有報價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嗣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25 萬元(含稅),並以報價合約書為附件,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顯見系爭合約係經雙方議價後始簽立,相關工料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 範圍:依照圖說及報價單明細。」、第5條約定:「付款辦 法:⒈月結進度款:每月照實際進度請款。(每月30號前請款)⒉尾款10%:工程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後付款。(以上均 含稅)」(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徵原告主要義務為按圖 說施作報價單明細所載工作,被告主要義務為按約估驗計價當月完成金額90%之工程款,並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另 參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工時,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⒉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應於1 4日內驗收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整,確認合 格後接管。⒊甲方驗收時倘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14日內即行修正…。」、第13條復約定:「⒈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⒉本工程在保 固期間,倘因製造或施工不良,致發生故障坍塌或其他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於14日內無償修復或更換,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雙方約定以驗收為交付方式,原告並自工作完 成交付後1年瑕疵發現期間內,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遍閱系 爭合約條文,並無任何關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依此,系爭工程雖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然觀之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原告完成工作之程度給付相應報酬,尚難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在於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一情,自難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3、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與國立臺東大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於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10% (見本院卷103頁),則原告自109年7月10日系爭工程驗收 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0%工程尾款。原告雖於109年8月24日 寄發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10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足認定。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於前述;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為合法之抗辯,自屬有據。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賦與債務人之權利,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致被告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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