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黃炳鈞
- 原告賢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上開原告與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90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4號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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