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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上開原告與被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90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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