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16號
- 原告
-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博徽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弼凱
- 被告
-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坤裕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電梯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升降梯一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704,000元,並簽署電梯安裝合約(下稱系爭安裝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電梯,價金676,000元,但電梯安裝完工驗收後,系爭合約所剩工程款338,000元及系爭安裝合約款項676,000元合計1,014,000元,竟拖欠未付,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9月14日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將工地交付予原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但原告一再推延進度,遲至113年6月6日方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逾期176天,依電梯買賣合約書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依工程總價即338萬元之千分之二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760元,原告應給付逾期176天懲罰性違約金共1,189,760元,經被告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原告另應給付被告不足之懲罰性違約金175,760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無備忘錄之適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6日始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致被告無法如期將貨品遷入,而需另向訴外人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廠房存放貨品,受有租金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以支出之租金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又自113年6月至今,原告皆未派員保養電梯,已違反系爭安裝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因電梯主機板鎖碼,導致其他廠商無法直接保養電梯,被告僅得另行委請訴外人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更換主機板並保養電梯,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更換主機板費用計15萬元及電梯保養費用6萬元共計21萬元,被告亦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升降梯一部價金2,704,000元,並簽署系爭安裝合約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電梯,價金676,000元,電梯安裝完工後,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合約所剩工程款338,000元及系爭安裝合約款項676,000元合計1,014,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系爭安裝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情,但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原告安裝完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遲延,應負違約罰及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簽約後被告應於15日內書面確認(電梯貨樣)完成,原告接獲書面後應於180日內將貨送達工地,以買賣合約備忘錄為主(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工程完工日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電梯許可證於111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每逾期一日應依合約所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罰款得在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如有不足者,原告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需60日前將升降路完整交付給原告施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工地60日內將電梯安裝完成,被告已於112年9月14日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將工地交付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依約即應於60日內即112年11月13日前完工,並應於安裝完成後30天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但原告於113年6月6日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應負工程遲延責任。
㈡本院經核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176天,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即依總價即338萬元之千分之二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760元(計算式:338萬元×0.002=6760元),原告應給付逾期176天懲罰性違約金共1,189,760元(計算式:6760元×176=1,189,760元),且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之工程款尚且不足,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但當時升降路內仍存橫置鋼樑,延至113年2月17日仍在進行切割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現場仍有鷹架、鋼樑及施工障礙,升降路實際上未達可供安裝之狀況,被告自身遲延交付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並非電梯專業廠商,不知可供安裝電梯之狀態為何,其僅有將升降路交付原告施工之義務,並無將升降路淨空之義務等情。經查,原告曾於112年7月3日至工地會勘,並表示現場與電梯相符,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並將升降路交付原告施工,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告知被告升降路尚有鷹架未拆除,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嗣於112年10月28日,訴外人即工地之營造廠商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將上開鷹架拆除完畢,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旋又反應升降路尚有鋼樑未拆除(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後,兩造及太允公司三方會商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拆除鋼樑,原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報價單,有對話紀錄並附報價單檔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之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詢問進場及完工時間,原告回覆於12月18日人員貨品進場,完工約2月底左右,復於113年1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完工日期,原告回覆約二月底左右,以上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上述,原告先於進場前勘查現場表示並無問題,依被告指示進場施工後,先表示升降路有鷹架未拆除,太允公司將鷹架拆除後,原告旋又反應尚有鋼樑未拆除,兩造及太允公司三方會商協議,由原告負責拆除鋼樑,原告並出具報價單,之後,原告數度回覆被告完工時間,可見升降路未達可供安裝電梯之狀態,應可歸責於原告進場前未確實檢視所致,被告並非電梯專業廠商,並無知識及能力可了解升降路應達何種狀態方可安裝電梯,原告待進場後始反應鷹架、鋼樑之問題,顯見系爭合約之履行延誤應可歸咎於原告進場前未確實檢視所致,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升降路可供安裝之狀況為被告應負義務云云,並舉電梯工程責任區分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經核該表第(三)點第6小點固記載升降路平坦光滑不得有突出物,但被告非專業廠商,對該表繁多且細密之記載是否確有負責之合意,抑或僅是原告利用定型化條款做為免責藉口,是否有效非無疑問,況上開小點固記載升降路平坦光滑不得有突出物,但升降路當中有鷹架、鋼梁,亦與是否平坦光滑無關,而鷹架、鋼梁解釋上亦難認為突出物,況本件原告歸咎之處乃在於進場前未確實檢視現場狀況,若原告檢視後提出,被告非不能通知業主太允公司處理,而鋼梁拆除亦是太允公司承擔費用(詳後述),原告未確實於進場前檢視現場狀況,待進場後始因鷹架、鋼梁拆除延誤,對照被告非電梯專業廠商,並無能力知悉升降路安裝電梯之條件,本件施工延誤自可歸咎於原告。
㈤況原告拆除鋼梁所需費用係向太允公司報價,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證人即承接拆除鋼樑工程之威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怡凱證述請款對象為被告公司,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230、239至243頁),但證人王怡凱亦稱原告公司經理趙國興是發包督導,指派工作,報價單有跟趙經理討論,拆除鋼樑的方式有經趙經理同意,其雖上傳給被告公司報價單,但被告公司並無回應,因太允公司梁總回應趙經理,趙經理就交辦並稱被告公司已經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可見關於拆除鋼梁之施工及報價等節,係由原告與太允公司處理,被告並無回應,益見在兩造履約中,被告並非負擔鋼梁拆除義務之一方,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於進場前未確實檢視升降路之狀態,待進場後始發現升降路未淨空導致施工延誤,此延誤應可歸咎於原告,被告並非電梯專業廠商,並無能力可以了解升降路之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未能依約完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自應負前述遲延責任,被告以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所剩工程款相扣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遲誤完工期限,被告以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扣抵後,尚且不足,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