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65號
- 原告
-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軒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 被告
-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業蒸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若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萬6,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芙洛麗飯店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6,930萬元(未稅)。又系爭工程經協議追加減後,契約金額最終變更為6,310萬5,141元(含稅,不含另追加之工程款103萬7,400元),惟被告實作項目並未達此價值,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9號,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中經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107年11月30日竹市建師建字第10700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實作工程價值僅5,072萬1,438元。又原告已付工程款5,771萬1,605元,就溢付之699萬167元【計算式:5,771萬1,605元-5,072萬1,438元=699萬16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如數返還溢領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並無終止契約之行為,被告有保有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又締約後雙方另協議追加減,最終契約金額兩造均不爭執為6,310萬5,141元(含稅),其中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611萬95元、124萬3,462元(均未稅),惟系爭鑑定報告乃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原締約工程項目為基礎進行測量比對,就兩造合意之追加項目均未鑑定;倘加計追加工程之611萬95元、124萬3,462元,系爭工程未稅價值應為5,807萬4,995元【計算式:5,072萬1,438元+611萬95元+124萬3,462元=5,807萬4,995元,稅後價值6,097萬8,745元】,原告僅給付5,771萬1,605元,並無溢付,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㈠、被告前於99年3月18日與訴外人昇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昇譽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新竹采舍大樓飯店1F-9F全部室內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89-97頁設計合約,原證4)。
㈡、昇譽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實付金額1,201萬9,998元(見本院卷第65、144頁)
㈢、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芙洛麗飯店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6,93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71-78頁,原證2)。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101年10月15日」係屬誤繕,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真意應為100年10月15日。嗣兩造於100年6月2日增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詳則(見本院卷第80-83頁)及附件五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修改和增列條文(即增補條款),約定:「自100年5月19日開工(預定7月20日消檢完成),全部工程應於100年10月15日前完工。未在預定日期完成消檢,完工日期得以順延。」(見系爭另案卷一第36-40頁)。
㈤、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契約金額最終變更為6,310萬5,141元(含稅,不含系爭另案原證5第3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之另為追加工程款103萬7,400元)(見系爭另案卷三第380、381頁),另扣除保險費分攤18萬9,833元、其他扣款112萬1,749元、被告實領金額為5,771萬1,605元。原告尚有原工程保留款408萬1,954元(計算式:追加減後契約金額6,310萬5,141元-保險費分攤18萬9,833元-其他扣款112萬1,749元-已領工程款5,771萬1,605元=408萬1,954元)未付(有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9頁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
㈥、原告飯店係於102年1月28日開始試營運(見系爭另案卷二第233頁)。
㈦、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承攬契約原合約所示工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範圍不含追加工程(見系爭另案卷四第103-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承攬契約溢付之工程款699萬0,167元【計算式:已付報酬5,771萬1,605元-鑑定報告認定實作價值5,072萬1,438元=699萬0,1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溢付699萬167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是核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基於自己(受損人)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被告(受益人)不當得利之結果,此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就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據。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固有記載:「工程明細表-總表-完成複價(不含稅)5,072萬1,438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附件十第1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尚有協議追加減,最終契約金額變更為6,310萬5,141元(含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且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另案中,業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表明:「本案鑑定要旨僅為系爭工程現場實際完成工作(原合約部分,不包含追加部分)進行數量、金額之鑑定…」等語,有該公會108年8月20日竹市建師鑑(107009)字第0763-1號函暨函附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系爭另案卷四第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被告實作工程價值5,072萬1,438元(未稅),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價值;至協議追加施作部分,均未由鑑定單位現場實際測量、計價。本院自不得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記載,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完成5,072萬1,438元。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其中5,072萬1,438元之工作。換言之,原告就被告受領工程款超過5,072萬1,438元之部分(即699萬167元),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此復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9萬167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工作暨未經鑑定價值,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工程款,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