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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被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審建上字第五十七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後不久,設計監造單位先後發現被告有諸多未依約施作、未依規定時間拆模等問題,函請被告改善並提出鑑定報告確保結構安全無虞,詎被告竟以設計變更為由申請停工,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擅自停工,導致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予蒼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314萬8,865元、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鄰房復原費用5萬9,000元、發包前之結構鑑定費5,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怠於辨理變更設計暨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其已終止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增給工程管理費、返還履約保證金,共1,367萬6,058元,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14號認定被告請求之款項經原告以本件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損失等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而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建上字第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則另案訴訟就原告抵銷抗辯之判斷,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另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債權數額之認定為據,足認另案訴訟之結果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兩造就本件應停止訴訟乙節均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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