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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460萬0,467元(即2,292萬0,467元+16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7萬0,60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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