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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上訴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主文不利其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5,66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給付420萬2,79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等語,就上訴人昌吉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7,510 元,夆典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135 元,惟上訴人二人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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