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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綾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鎖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列載「台北市南區輔具中心」為被告,並列載「承辦人」張增瑩及高純雯,惟其中所列被告台北市南區輔具中心並非法人,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為台北市政府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無當事人能力。至所列「承辦人」張增瑩及高純雯,究否本件被告,亦屬有疑。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所列被告台北市南區輔具中心,補正其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並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所列「承辦人」張增瑩及高純雯,究否本件被告?若是,請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託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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