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17條第3項已載明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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