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何佳蓉
- 當事人震大電機有限公司、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建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一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一六萬四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外交部發包致遠新村職務宿舍及檔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則為被告之承攬商,承攬機水電及消防工程,嗣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與訴外人企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陸續進場施作,嗣因訴外人企立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未給付113年2月份第1期工程款,伊與其 他承包商於斯時原決定不再施工,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召 開對訴外人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被告亦於同月15日匯付113年2月份部分工程款,伊始接續施作第2期工程,惟伊於113年4月20日施作完 畢並經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第2期工程款,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協商後復於113年6月14日由伊、被告及訴外人企立公司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同意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至伊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尚欠工程款合計123萬2400元【計算式:3萬2400元(第1期工程保留款)+120萬元(第2期 工程款)=123萬2400元】,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保留款部分,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505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結論第2條議定「監 督付款方式由上述各協力商依實作數量向企立申請計價款(副本給世久),由企立審核完成後做分配表,再由世久已分配表內如付款給上列廠商,多餘部分再支付給企立」,依前揭議定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付款協議,於訴外人企立公司做成分配表之條件成就後,伊方依據分配表給付工程款,是原告直接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與約定不符。且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未約定原告或其他協力廠商可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與伊間僅成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縮短給付或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僅能向訴外人企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第3點可知 兩造應簽訂由被告提供之合約範本,契約始為成立,況依前揭紀錄第4點,可知三方同意6月底之結算應由原告與訴外人企立公司自行結清,應自113年7月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依約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又伊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該命令業已扣押訴外人企立公司113年6月份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承攬訴外人外交部發包致遠新村職務宿舍及檔案大樓新建工程(即新建工程),訴外人企立公司為被告之承攬商,承攬機水電及消防工程,嗣將其中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訴外人企立公司於113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為600萬元;訴外人企立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召開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被告於113年6 月14日召開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企立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系爭契約、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73頁、第233-283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第71頁,下稱司促卷),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被告變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持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見司促卷第71頁),抬頭係被告公司名義,且會議名稱載明「企立致遠案設備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並由被告副總經理彭德潤主持,被告機電部副理胡昌宇、訴外人企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延陹、原告員工王慧玲、張景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威出席並簽名,該會議內容明載「1.企立同意將原設備之合約平行轉移由世久營造執行。2.付款條件:依原契約精神。3.其他:合約範本由世久提供。4.6月底清點已施作 範圍,交給世久作為結算結點。5.震大同意合約平轉世久。」,以兩造與訴外人企立公司人員均在場,堪認被告確與原告成立承擔訴外人企立公司之合約,由被告變更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債務人,此亦與被告所屬人員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要求被告開立發票和請款單,並稱要送回公司跑請款流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併斟酌締約過程即兩造於系 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前,訴外人企立公司因未給付113 年2月份第1期工程款,原告本決定不再施工,經被告於113 年3月5日召開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於同月15日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方願再接續施作第2期工程,然被告未依系爭 監督付款協調會結論撥付工程款,方再於113年6月14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企立公司召開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以當時已積欠逾百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實無可能繼續施作並同意自113年7月方由被告付款,堪認係被告請原告結算已施作工程範圍,方便被告結算並依所承擔之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項較符常情。又契約承擔之合意並不以另簽立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兩造約定合約範本另由被告提供等節,並不影響契約承擔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後未進場施作,反證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依原告所陳,此與被告嗣後並未付第2期工 程款,亦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有關,此部分宜由兩造另協商處理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6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期計價依工程承攬介面 及計價分析表完成查驗工項辦理估驗計價,50%現金,50%開立30天期票。每期暫扣保留款3%。俟工作完成並經甲方(按即企立公司)驗收及業主(按即被告)正式驗收,核實無息付清工程尾款。」、第2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留款:保固 起算時,乙方(按即原告)得以商業本票及授權同意書請領保留款。」(分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3.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第2期工程已完成,該期工程款為120萬元,提出第2次消防施工安裝勞務工程之請款計價-總表、統一發票及自主檢查照片等為憑(分見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1-190頁),並有113年4月19日惰性氣體(N2)配管及試壓抽查紀 錄表及自主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14頁),被 告就原告有完成第2期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未完成 驗收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應屬有據, 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知,每期工程款每期 應暫扣保留款3%,扣除後原告於請求97%即116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固主張已經正式驗收應付清尾款(含保留款)等語,然新建工程尚未完成,且系爭工程未經初驗、複驗,顯與系爭契約第22條工程驗收條款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已於113年6月14日繼受訴外人企立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兩 造應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為履行,原告僅泛稱被告否認繼受訴外人企立 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難認可採。 6.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適用,併此敘 明。 7.至被告抗辯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已於113年6月14日繼受訴外人企立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之後是否收受前揭執行命令,顯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效力。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3年8月19日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卷第368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淯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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