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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4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由共同投標成員即訴外人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欣達公司)就本案工程提供予伊之新臺幣18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前開履約保證金業經鑫欣達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69號(下稱另案)判決鑫欣達公司勝訴,現經伊提起上訴在案。因本件與另案所請求者均為同一筆履約保證金,縱使伊應返還,返還對象亦應僅為原告或鑫欣達公司其中一方,為避免本件與另案判決之上訴審裁判相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鑫欣達公司已退出本案工程之聯合承攬,並由其繼受取得鑫欣達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前開條款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鑫欣達公司有無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判斷之先決問題,縱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有部分爭點相通,惟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18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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