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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林昆虎

  • 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華奕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訴外人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欣達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099萬元,伊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員,負責 主辦綜理系爭工程,鑫欣達公司則為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系爭工程之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鑫欣達公司並出具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之保證金額為18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 約保證金。詎系爭工程開工後伊之外的共同投標成員陸續無法繼續履約,先是瑞呈公司退出,由伊繼受其契約上之地位;鑫欣達公司亦於109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長春路 郵局第16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其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擬由伊承受鑫欣達公司之工作項目等語。兩造及鑫欣達公司於110年1月12日開會討論,決議由伊繼受鑫欣達公司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鑫欣達公司乃於110年1月15日提出「聯合承攬退出聲明」及「確認書」,明確載明系爭保證書由伊繼受。被告於111年3月1日 發函通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應依照系爭保證書將所載180萬 元解繳,聯邦銀行隨即於111年3月16日解繳該金額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給被告。兩造、鑫欣達公司並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合 意由伊自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今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7日已完成驗收,伊為鑫欣達公司之繼受廠商,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伊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鑫欣達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發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締約與契約變更過程、鑫欣達公司脫離系爭契約而由原告繼受其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已經要求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依照系爭保證書解繳180萬元履約保證金,系 爭工程於112年11月7日已經驗收完畢且沒有未解決事項等情,固如原告所述。惟三方約定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並讓鑫欣達公司脫離契約,等同於發生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又本件鑫欣達公司退出系爭契約之原因為資金周轉困難,係可歸責其自身之事由,該情況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 第1目第10小目約定之機關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伊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鑫欣達公司。是原告所繼受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包含鑫欣達公司本不能行使之履約保證金發還請求權。況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舉,實與原告以110年3月11日勁建成字第110031102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不得因原告願意承擔鑫欣達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義務,即解除鑫欣達公司履約保證責任之立場相同,原告甚至於前開函文中承諾,如伊因請求聯邦銀行桃鶯分行解繳系爭履約保證金,而遭鑫欣達公司之求償,原告將全權負責等語,使伊合理信賴無論鑫欣達公司對伊求償之結果為何,原告均不會讓伊因此受有不利益。詎原告於知悉鑫欣達公司起訴主張本件不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18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伊全部敗訴 後,竟任意推翻系爭函文表明之立場與承諾,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致伊陷於多方應訴且可能遭法院裁判矛盾受損之不利風險,其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瑞呈公司、鑫欣達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億2,099萬元,其中原告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員,負責主辦 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78.8%;鑫欣達公司則為共同投標之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空調系統 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鑫欣達公司並出具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保證金額為180萬元之連帶 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瑞呈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同意由原告繼受瑞呈公司之契約地位繼續履約,原告、鑫欣達公司及被告並共同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及修正簽立共同 投標協議書。 ㈢鑫欣達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第1641號存證信函 通知兩造,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擬由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承受鑫欣達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主辦項目。 ㈣兩造及鑫欣達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就上開㈢函文所述情事開會 討論,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之結論。 ㈤兩造及鑫欣達公司於110年2月8日就系爭保證書所載廠商名稱 是否應修改為原告乙事開會討論,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所示結論。 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及鑫欣達公司,就原告申請繼受鑫欣達公司契約上權利、義務部分,被告同意辦理,不足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將由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 轉作履約保證金補足。 ㈦被告因認有不發還鑫欣達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應將系爭保證書所載金額180萬元全數繳款予被告。 ㈧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7日完成驗收,被告並已經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金180萬元無息發還原告。 ㈨鑫欣達公司前就被告發函通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解繳履約保證金乙事,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建字 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鑫欣達公司180萬元本息。被告 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履約並未發生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其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款第2目、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㈡承㈠,若答案為肯定,則原 告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之要件,且尚無被告抗辯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⒈查,鑫欣達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即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表明:「一、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與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共同承攬『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今因資金周轉困難退出本工程承攬,該承攬權及所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由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受。二、本聲明非經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3頁)以及「確認書」表明:「茲確認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641號存證信函所述繼受內容包括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契約總價4.27%即新台幣17,976,273元整(含稅),以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情,有前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確認書」在卷可參。 鑫欣達公司將系爭保證書以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得對被告主張之契約上權利均交由原告繼受取得,鑫欣達公司就此部分保證金與其金額已無權利得向被告主張甚明。又兩造與鑫欣達公司於111年3月17日更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鑒於『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共同投標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致無法繼續履約,為使本工程如期完工,本次補充協議書爰依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受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有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約明原告所繼受者,不只是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更包含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給付義務與違約責任在內,亦一併由原告承擔,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以其對鑫欣達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欲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除了履約情形必須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外,亦須無被告抗辯之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存在,不論該事由係鑫欣達公司履約時發生或原告造成,合先敘明。 ⒉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要件,被告辯稱有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2.履約保證金:本目所稱待解決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之情形(例如但不限於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於工程進度達[25%、50%、75%],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各發還[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尚不以4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虞4次;未載明者為4次)」、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10小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條款第4目約定:「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88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7日已經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亦即本件情形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但被告另抗辯本件鑫欣達公司退出契約之情形符合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10小目之約款,其得依第22條第1款第4目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款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查,鑫欣達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乙節,於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均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6 至37、184頁),此情形固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 第10小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此項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惟依第22條第1 款第4目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的 前提要件是被告已經先依第22條第1款第1目各小目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對廠商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所引述約款內容。而本件被告並未對鑫欣達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是兩造與鑫欣達公司約定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受,原告就鑫欣達公司負責的部分仍繼續履約,系爭契約僅契約主體變更,未曾終止或解除,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的要件。 ⑶被告又辯稱:如自「債之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角度出發,契約承擔實係指契約一方之主體變更,法律效果為原契約之他方與概括承受契約之受讓人(新主體)間成立契約關係,即由受讓人履行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權利義務,此前讓與人(舊主體)依原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亦均由受讓人(新主體)概括承受,而讓與人(舊主體)與該他方間原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則消滅,等同發生「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首先「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契約承擔約定後,原契約仍存續有效,僅一方之主體變更。而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將使原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但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解除契約則是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三者對於契約存續狀態的效果並不相同,在契約承擔的情形,契約之他方可持續依照原契約約定條件要求承擔者繼續履約,仍可完成契約目的且成本未必會增加;然在契約已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若契約之一方仍欲完成原契約所定目的,即必須另覓新的對象合意新的契約來完成,而新契約之付款計價條件未必能和原契約相同,大多時候是更加不利。此三者權利狀態、後續處理的困難程度、契約條件是否可能大幅變更等層面如此不同,難認屬相似或等同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將三者類比,引喻失義,自不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藉故規避自己先前行為使他方正當信賴其義務必忠實履行之承諾,即為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在被告111年3月1日通知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繳納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前,原告先於110年3月11日寄送系爭函文予被告及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文上載「四、……鑫欣達空調工程 有限公司業已……片面解約;業已構成貴我(按:指兩造)契 約(按: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第14條第㈢項『抵充』及『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五、……本公司(按:指原告)亦 承諾承受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務使『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如期如質完工;惟 ,並不能因本公司願意克盡契約義務,就認為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履約保證責 任;否則無異認為『擺爛的沒事、負責任的就活該』。六、綜 上所述,懇請貴處(按:指被告)依契約規定,暫不予解除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 責任,或直接向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提示請求給付保證金,俟『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完成履約再行檢討。本 公司在此承諾,如貴處直接向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提示請求給付保證金而有受到共同投標廠商第3成員鑫欣達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求償,本公司願意全權負責」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⒊觀諸系爭函文,原告已許下若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向被告求償,會全權負責之承諾,被告即可正當信賴並合理期待倘鑫欣達公司另案求償成功而被告受有損害時,原告將補償被告之損害,或至少原告將協助自己免受遭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求償之風險,且不會在鑫欣達公司求償的同時來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查,鑫欣達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程序,經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認被告應給付鑫欣達公司180萬元本息,被告已經上訴,現仍在訴訟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㈨點),且為原告本件起訴前所明知,此觀原告113年12月23日到院之起訴狀引用 另案判決內容,並將前開判決編為原證7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在此情況下,原告非但不於另案訴訟程序協助被告,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請求權,使被告在另案判決確定前,面臨雙重給付之風險,自已違反系爭函文所為承諾,損害被告之合理信賴,要屬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應認在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全部勝訴確定,並解除雙重給付風險之前,原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繼受鑫欣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請求權,然原告行使該請求權違反其系爭函文之承諾,損及被告之權益及合理信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2目、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以及鑫欣達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發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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