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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林佳慧、簡附修、胡德清

  • 原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阮冠文龔柏翰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阮冠文 龔柏翰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4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47、255、257、259、263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40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萬建字第585號建造執照所許可之「工業設施附屬倉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陸續各自訂立110年9月9日栢鼎公司工程預算單(下稱系爭契約 )、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113年4月15日增補契約書(二 )、113年5月10日變更承造人同意書、113年5月22日監督付款協議書、「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及友力公司)等文件,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施作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12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應連帶給付遲延罰 款。 (二)詎系爭工程屆期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依與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訂立之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貳、一、(一)」約款、與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訂立之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第1條約款、與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阮 冠文、友力公司訂立之113年5月10日變更承造人同意書第3 條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罰款2,100,44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44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友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易山公司部分: 1.原告訂立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時,被告龔柏翰為被告易山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且非被告易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為營業或業務行為,易山公司否認有保證責任。縱被告龔柏翰與訴外人曾台斌於112年11月21日訂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該契約只涉借名登記範圍之股份利用及管理事宜,也不能認龔柏翰對被告易山公司業務經營亦有權限,其訂立連帶保證同意書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被告易山公司拒絕承認。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說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24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依兩造契約約款,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罰款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系爭工程工程預算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25日108萬建字第585號建 造執照、「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山公司)、112年11月21日股 份借名登記契約、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栢鼎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栢鼎公司施工相片、工程款付款明細、113年4月15日增補契約書(二)、台北仁愛路郵局113年4月22日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113年5月10日變更承造人同意書 、113年5月22日監督付款協議書、113年5月19日監督付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友力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友工 字第1130927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5日新北 工施字第1131913936號函、113年10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935854號函、臺北仁愛路郵局113年11月15日存證號碼3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案件辦理進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其中,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貳、一、(一)」約定,系爭工程以放樣勘驗申報完成日開始起算工期,乙方(即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須於450日曆天(含所有假日休息日)取得使用執照,逾30日 內不計罰款,自逾期第31日起每日應按工程總價0.1%計算罰 款,罰款總額上限為工程總價6%等語(本院卷第42頁)。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第1條約定:易山公司簽立本約後同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乙方三人(即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與易山公司就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及本契約書之責任或義務,對甲方(即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07頁)。113年5月10日變更承造人同意書第3條約定:乙 方全體即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友力公司等四人,同意就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同意書、增補契約書(二)及本契約書之責任或義務,對甲方(即原告)負連帶責任。原承造人易山公司對甲方應負之民事連帶責任,不因本約之簽立而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且連帶保證同 意書第2條載明「增補契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限已於112年11月24日屆滿」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及連帶保證人有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 2.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龔柏翰、友力公司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已達上限2,100,448元,應給付該金額暨自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47、255、257、259、26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貳、一、(一)」約款、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第1條約款、113年5月10日變 更承造人同意書第3條約款,請求被告栢鼎公司、阮冠文、 龔柏翰、友力公司連帶給付遲延罰款2,100,448元及其利息 ,自屬有據。 (三)被告易山公司部分,對逾期罰款金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01、275至278頁),視同自認。但被告易山公司辯稱被告龔柏 翰無權代理被告易山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同意書,所為對被告易山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同意書所用大小章為真正,且訂約當時已先用印完畢,沒看到用印過程;退步言,亦應適用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402、403頁)。查上開連帶保證同意書上蓋有被告易山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當庭勘驗連帶保證同意書,認與易山公司112年11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大小章相符,被告易山公司就此情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為真正。雖被告易山公司辯稱 該大小章並非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台斌所為,係龔柏翰無權代理之結果等語,但衡諸公司負責人保管使用公司登記大小章為常態事實,被告易山公司辯稱未經授權使用為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易山公司其就此有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易山公司對無權使用之情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其與易山公司間有保證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被告易山公司亦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9月17日增補契約書、113年1月15日連帶保證同意書、113年5月10日變更承造人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44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自無必要諭知被告易山公司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附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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