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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 請 人即

原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程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94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後,另繳納裁判費129,281元並以114年5月23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請求金額,但聲請人於被告就追加部分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追加之請求(本院卷第400頁),堪認所繳裁判費129,281元對應之訴未曾繫屬本院,核屬溢繳。次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0,44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原本及起訴前利息(計至114年3月16日)之總額共2,211,8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11,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惟聲請人誤依修正前規定僅繳納26,187元,所溢繳之裁判費金額核為127,994元【計算式:已繳(26,187元+129,281元)-應繳27,474元=127,994元】。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127,99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100,448     2,100,448  利息 2,100,448 113年2月23日 114年3月16日 1+22/365年 5% 111,353 合 計       2,21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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