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郭偉奕
- 被上訴人
-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將其中關於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以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4,900元。被上訴人於完成裝修工程並交付業主後,業主於入住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浴室漏水至臥室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因防水屬於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間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均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乃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且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業主須請假在家監看修繕進度,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且須在外住宿,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協議後,由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業主無法正常工作及在外住宿之損失,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21萬2,05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價時已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防水非上訴人專業,請被上訴人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防水,以杜爭議。又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曾進行連續5日之放水測試(水高2公分),被上訴人亦曾到場會勘,確認無漏水情形後上訴人始進行後續磁磚工程,被上訴人所指滲水部位,應係牆內給水管線經過之處,與系爭工程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人員測試後既已認定漏水係防水層問題,已明確知道滲水位置,僅須一次施工即可解決漏水問題,然被上訴人係於第二次施工始解決漏水問題,顯然漏水並非防水層所致,系爭工程自無瑕疵可言。況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業人員並非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其所作成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且漏水原因眾多,除防水層外,亦可能係水管破裂或其他水電工程所致,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漏水與上訴人施工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另案工程尚積欠上訴人約15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萬3,05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8、9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在漏水之瑕疵,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修補並支出附表編號1-4、6、7、10等費用,因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4、6、7、10部分,合計17萬3,050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確可歸責於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報價單項次1「浴廁*1(打底、壁磚30*60、地磚、防水)」及項次2「廚房*1(打底、黏條、壁磚30*60、地磚、防水)」工項名稱及備註事項欄記載:「代料部分(水泥、沙、紅磚、防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5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防水工程,其費用並已內含於承攬報酬。且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上訴人當初承攬系爭工程時,有無承作防水部分之工程?)有,我有承作防水部分之工程,包含試水部分都有拍照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來現場檢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防水工程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合先敘明。
3、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漏水瑕疵等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主臥室壁面確存在壁癌及滲、漏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何芊函於原審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房子,全屋老屋翻新,於111年6月26日正式入住。點交之前就有發現主臥牆面有壁癌問題,那面牆就有一點點壁癌,沒有漏水,因為還沒有入住。點交前就有壁癌。那時候被上訴人說不影響伊等搬家,嗣後被上訴人會來處理。舊屋請被上訴人處理之前,伊等沒有入住,不知道有無壁癌或漏水情形,住之前只有壁癌而已。入住之後,是直接變漏水。因為主臥牆那面是浴室,水就直接滲入主臥。浴室是直接打掉,被上訴人重做。從入住至111年7月26日第1次正式開始施工拆除期間,在111年7月19日工班團隊(全部施工單位)有敲過1次,全部重弄是8月開始,…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找原來的泥作工班(即上訴人),但是原本的泥作工班,就一直推託家裡有事情,或是家人有狀況不來,但系爭房屋漏水越來越嚴重。後來被上訴人就另外找工班處理,那時候伊已經住在裡面了。被上訴人當時找的工班是當庭另位證人廖仲緯,廖仲緯施工狀況,伊有在現場看,廖仲緯先敲淋浴區,後來補好後,伊等進去住了,變成旁邊洗手區也漏水,所以只好全部都敲掉,最後8月底是全部重做。全部敲掉後,才發現是原本防水沒有作好,防水層是破裂的,然後紅心磚裡頭夾垃圾,開挖後有1區是濕濕的…。作第2次處理時,除了防水層的問題外,沒有發現任何管線漏水,因為有請水電來查過。因為系爭房屋衛浴防水層沒有作好,所以洗澡與洗手的時候,那個防水層破裂地方,剛好就是下面那塊,伊在浴室洗澡,水就會一直延到主臥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2頁)。可知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主臥牆面仍存在滲、漏水之情形,且係因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所致,足認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並未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堪可認定。
4、另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後續委請之施工人員廖仲緯證述:伊有去系爭房屋查看哪裡有漏水及為何漏水,記得是111年6月多去的。(提示原審卷第123頁以下)這份是伊製作,報告上記載伊去測的結果。漏水點之處,伊只有地上全拆處理,牆壁從下往上打大概30公分,看起來裡面就是沒作防水。依伊經驗來看,土沙層打掉至少會有防水痕跡,防水材是樹脂,拆的時候至少會有點痕跡,防水是黑色的,但是拆掉後,看起來都沒有做。伊第1次去習慣會先把一般的水沖到地排,沖大概5秒鐘,隔壁房間就漏水出來了,測排水就是看給水、冷熱水管有沒有裂掉滲漏,畫面有整支的管子,伊會從3個地方去測。本件情形就是地坪上面沒有防水層,水管跟排水管測試都沒有問題。卷內重新施作(修補)照片,有灰色的就是彈性水泥。...主臥室的漏水點是在牆與地的接縫,因為系爭房屋的廁所有墊高。原審卷第243頁至247頁照片地面顏色有點黑,就算有塗防水,可能也是很薄、很水、很稀釋過的防水劑,正常防水層至少要做1mm的厚度,這照片看起來就是很薄,因為還可以直接看到水泥地的顏色,水泥地就是灰黑灰黑,邊邊看起來很黑,看起來應該是有塗一點點(防水)東西,但中間看起來又沒有,如果有塗,應該顏色會看來一致才對。…施工之前,伊記得有水電、上訴人跟屋主,拆除的人好像也在,設計師(即被上訴人)好像也在。在現場時判定漏水點之方法,是先開水沖,沖5秒鐘,水就從隔壁主臥牆角漏出來。…在第1次檢驗時還不敢肯定是地面防水層問題,因為只要淋浴有使用水,隔壁房間牆角就會漏水。一開水就有漏水情況,這有3個原因,地坪、水管、排水管。當時有潑水動作以確認滲水。...當時冷、熱水管就是水電去加壓測試,伊都是在現場由水電人員去做測試,然後,伊再將此寫進報告裡做漏水修復原因總結,所以,鑑定報告裡頭沒寫加壓數據,伊要的不是數據,只要知道有、無漏水,數據對伊來說不重要。鑑定報告3項鑑定方式,前2項先看管子問題,第3項才是做拆掉重新施作防水的處置。這次施作完後,就有做壁水測試,確定2天沒有漏水,才貼磁磚。後來,屋主回覆就是沒有漏水的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9頁);另參廖仲緯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記載:「在拆除過程中,發現磁磚下方嚴重積水,砂石也完全不是呈現硬化塊狀…。再把所有砂石層加紅磚都拆除後,發現磁磚下方沒看到防水層,樓板層也沒看到防水塗佈後的痕跡…」,有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見經廖仲緯針對可能漏水各處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以染色液體測試時隨即發現主臥牆壁漏水處出現大量染色液體,且系爭工程拆除後並未發現明顯防水塗層,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因上訴人防水工程失敗所致,則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並未完成防水施作,因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堪可認定。
5、再參上訴人於施工後,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被上訴人隨即請上訴人前來修補,上訴人卻回覆:「不好意思喔,再麻煩找個比較好的廠商吧」、「你應該先派個抓漏的過去看看吧?」等語,且於被上訴人告知其抓到漏水點,係因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層都爛了等語時,上訴人並無爭議,僅表示「你先找自己廠商處理吧,我還沒辦法」等語(見板建簡卷第93頁至第99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防水施作確存有瑕疵,且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時表達拒絕之意。
6、上訴人雖辯稱有做防水,且經被上訴人查驗,試水試了5天,完全沒動過,伊水泥做完後,有施作不織布,再擦了4次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提出施作防水工程之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惟上訴人所提拆除照片中之拆除廢棄物,僅有砂石及磚塊,並無不織布,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且縱認上訴人有施作不織布及防水,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存有漏水情事,業於前述,亦可認上訴人之防水工程確有瑕疵、未能達到防水之效用。至上訴人辯稱漏水原因眾多,除防水層外,亦可能係水管破裂或其他水電工程所致等語,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另辯稱廖仲緯之檢測報告非由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無公信力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部分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廖仲緯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廖仲緯或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內容有何不實之情,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因施作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有無其他舉證等語,上訴人僅稱:伊只能說從當初法庭上的問答過程,及被上訴人所舉證的東西,去做一個經驗判斷,伊也在原審將詢問專業人士所提供之資料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
7、綜合上述,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完工後,點交予屋主前,僅有壁癌問題,於何芊函實際入住之後,因有生活使用衛浴設施狀態,系爭房屋始發現有前述漏水情事,且非廖仲緯進行維修後才發生,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係於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另委由廖仲緯修補瑕疵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非因排水管破裂導致。是系爭工程漏水之瑕疵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情,堪可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泥作師傅黃詠得,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施作防水層及施工期間、施作工法、完工後測試方式、被上訴人驗收過程等情,惟此部分不論上訴人施作工法、方式為何,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上訴人施工後,系爭房屋仍存有漏水瑕疵一情,業於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3,050元,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存在漏水之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數度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均怠於修補,並要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處理等情,有兩造間對話記錄為憑(見板建簡卷第22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2、被上訴人因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至4、6、7合計15萬3,050元等情,有附表編號1-4、6、7「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為憑;復經證人廖仲緯到庭證述:泥做當時有2次修復工程,第1次是因為新裝潢好的,伊看能否最小部分去做,幫屋主處理掉,但因為第1次用完處理不好,就只好全部打掉。伊是做泥作貼磁磚跟防水。報價單上伊是報價泥做第1次、泥做第2次、磁磚,大概收了7、8萬元。剛才所講的相關報價金額是11萬4,050元,是含所有的,應該是還有含上買磁磚的錢。磁磚不是伊買的,拆除也不是伊拆的,伊沒算進去。是否只有負責泥做第1次、第2次修復工程共8萬7,200元,金額不確定,但伊公司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一事,支出附表編號1-4、6、7之費用合計15萬3,050元。至上訴人曾對編號6水電工程金額表示爭執,但並無提出爭執之原因,且此部分業經何芊函、廖仲緯證述確有水電人員來現場協助測試漏水及修補工作(見原審卷第342頁、第348頁),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確有相當支出,上訴人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芊函證述:伊是是買舊屋,大概20年屋。被上訴人有賠償伊漏水的裝潢損失,先賠償2萬元,因為漏水造成伊入住有很大的問題,整個都很不方便,不管是來場勘或是實際的工班施作時間,伊要一直不斷請假,且伊入住了,造成家具多少都有損失,最重要的是,因為漏水然後造成全室木地板潮濕、伊女兒異位性皮膚炎,都是因為此事引起的。…當時有簽署1個工程賠償協議書,上面有寫4萬5,000元,這應該是上訴人要賠伊的,但是上訴人一直不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就先給付伊2萬元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漏水瑕疵因而賠償何芊函2萬元,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支出上開賠償而受有額外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生之漏水瑕疵,支出如附表編號1-4、6、7費用15萬3,050元、賠償業主2萬元,合計17萬3,0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05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另案工程尚積欠上訴人約15萬元之工程款,其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等語,雖提出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件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第131至15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或可證明兩造間曾就另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交付相關工作,俱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其他工程部分尚有爭議,顯然尚未結算完畢,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部分工程款已經全部完結而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卻遭遲未交付,則上訴人抗辯請求就該部分工程款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板建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05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泥做第1次修復工程 1萬9,200元 原審卷第173頁、第375頁 匯款 2 泥做第2次修復工程 6萬8,000元 原審卷第173頁、第377頁 匯款 3 拆除工程 2萬3,000元 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90頁 現金 4 磁磚工程 2萬6,850元 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5頁、379頁 匯款 5 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000元 原審卷第167頁 現金 6 水電工程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169頁、第373頁 現金 7 玻璃工程 4,000元 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67頁 匯款 8 清潔工程(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000元 無 現金 9 屋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住宿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萬5,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10 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實際已經賠償屋主之損失 2萬元 板建簡卷第31頁、原審卷第391頁 現金 總計:21萬2,050元 原審准許之金額:17萬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