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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林志洋

抗告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對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自未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示要件,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且亦未具體陳述向抗告人提示之時間、地點,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具體陳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於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而未獲付之事實,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核系爭本票確已記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相對人即毋庸就曾為本票提示乙節為相關舉證,反係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22日 600萬元 未記載 2 112年3月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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