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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蔡政哲蕭清清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劉源森

  • 原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852,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相對人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000號15樓)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票據,表示付款地在抗告人(誤 載為聲請人)公司事務所,而公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 路00號,且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該廠區進出均需填寫進出資料,依照原裁定所示,系爭支票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 月12日,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但廠區進出均須記 錄,而11月間均未見任何相對人前來廠區之記錄,足認相對人根本沒有到廠區,何來提示?因為廠區是屬於回收事業的管制廠區,進出需審核填寫進場管制表之資料以為審核及追蹤,如相對人有進入廠區,當然會有進場管制表資料,足見相對人根本未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應駁回聲請。四、經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部分係記載「三、付款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000號15樓」等 語,有系爭本票在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則本件提示 票據支付款地,即為相對人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路 000號15樓,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票據,表示付款地 在抗告人(誤載為聲請人)公司事務所,而公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路00號,且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與系爭本 票記載之情形不符;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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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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