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關哲祥
- 相對人
-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4%及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他人填具空白本票,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票據債務存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人民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12日 12,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002 110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