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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蕭如儀

抗告人
黃盈叡
相對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完整性。再者,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總額為50萬元,無可能平白無故貸予伊1,00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200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要不因此無效。抗告人另辯稱其係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息 到期日 提示日 113年1月3日 1,00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未載 11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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