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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李桂英

抗告人
張献堂
相對人
吳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相對人與主債務人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履約責任,然主債務人已依約履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亦無損害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已與聲請人協商展延緩(還)款期限,雙方仍在協議還款計畫中,債務清償期限應未屆至,系爭本票債務應尚未到期。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3,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主債務人大同公司是否履行買賣契約、抑或是否於到期日前與相對人協商延期還款、系爭票據所擔保主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各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4年1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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