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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再抗告人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票票面金額為57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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