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鍾佳勳、劉源森
- 原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總公司址、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下稱 系爭廠區),進出系爭廠區均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系爭廠 區進出紀錄,未見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間前往系爭廠區之 紀錄,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應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司票 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 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廠區進廠管制表欲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該管制表並未記載任何日期,亦無任何負責人員簽章或用印,其究否為系爭廠區於113年11月間之進出紀錄,已難認定;且 縱相對人未曾進入系爭廠房,惟相對人亦非無於其他地點為提示之可能,故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管制表,實不足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其辯詞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臺北市總公司址(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屬有誤。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愷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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