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曾建煌
- 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相對人
-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時提示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未就相對人是否向抗告人為提示、行使追索權等節為形式審查,自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16%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就其餘部分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人民幣) 請求金額 (人民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准予強制執行之年息 1 384萬0,541元 14萬5,780元 110年11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 2 594萬5,760元 158萬4,359元 111年6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