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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匡偉張庭嘉蔡牧容

抗告人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志偉
相對人
蕭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6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卡蜜羅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民事抗告狀上固列載原裁定相對人卡蜜羅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3頁),然狀末並無該公司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函命該公司確認有無提起抗告之意,並補正蓋有卡蜜羅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民事抗告狀過院(見本院卷第23頁),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卡蜜羅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公司迄今逾期未補正,本件自難認其亦屬抗告人之一。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亦不列卡蜜羅有限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0日 2,500萬元 113年9月20日 TH357701 0 113年6月20日 1,800萬元 113年9月25日 TH35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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