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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姜悌文朱漢寶熊志強

  • 原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事務所,而鴻升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 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在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 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非抗告人所辯為鴻升公司事務所,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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