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鍾佳勳、劉源森
- 原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00元,付款地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進出均需填寫資料,系爭本票到 期日即113年11月28日當日,包括整個11月間均未見相對人 來公司之紀錄,相對人自無可能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法,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苗栗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云云,惟依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付款地係位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抗告人顯有誤會, 抗告人僅泛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當月,相對人並未至抗告人苗栗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本票付款地亦非抗告人苗栗公司事務所,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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