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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瑋桓劉宇霖曾育祺

抗告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對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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