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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薛嘉珩張淑美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劉源森

  • 原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1 月28日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而抗告人登記地址為苗栗 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系爭廠區進出須填寫進 出資料,惟於113年11月間均未見相對人有進出系爭廠區之 任何紀錄,足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8日未曾進入系爭廠區 ,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稱於113年11月28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示日,相對 人並未進入系爭廠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抗告人提出僅為空白之進廠管制表,無法證明抗告人當日確實並未進入系爭廠區;況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鍾佳勳2 人共同簽發,相對人本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票人中之鍾佳勳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即便相對人並未進入系爭廠區,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對抗告人其中一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逕認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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