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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方祥鴻蒲心智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郭棣凡

  • 原告
    笛雅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清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笛雅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棣凡 相 對 人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2,757元、資遣費4萬2,478元。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兩造目前僅在勞資爭議調解確認債務之總額,卻並未就金額分期支付協議完成協商,故提出抗告,雖然債務尚未清償,但抗告人確實有意願分期償還債務,希望可以與相對人有洽談協商的空間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尚有一定證據資料足佐,且揆諸前揭要旨 ,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認定無訛。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清華工資62,757元、資遣費42,478元」,並未約定上開給付金額得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抗告人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陳稱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分期付款等語,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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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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