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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陳冠中

抗告人
恩泰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忠泰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12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293萬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18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所提「民事聲明抗告狀」上僅有抗告人鄭忠泰之簽章,而無抗告人恩泰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之印文;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應予補正後,僅於同年4月23日提出「蓋有恩泰公司大小章之半頁空白A4紙張」2份,其抗告要件仍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但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抗告合法要件,應認本件恩泰公司抗告部分欠缺必要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鄭忠泰雖具狀對原裁定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以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後,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鄭忠泰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恩泰公司抗告部分不合法、鄭忠泰抗告部分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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