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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世芳陳威帆姚水文

抗告人
恩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忠泰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258萬7,2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另狀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258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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