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蔡世芳、陳威帆、張瓊華
- 當事人胡亦嘉、陳妤鎔、陳俊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代 理 人 謝富凱律師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113年10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億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113年10月29日,該日上午伊均在敦化南路住處,約於14時15 分以訊息告知配偶將離開住處前往銀行辦事,於14時31分乘電梯下樓離開住處,由司機接送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辦理匯款,於15時11分由司機接送離開銀行,於15時27分進入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位於長安東路)辦公,嗣於19時31分離開街口公司,19時34分由司機接送返家,約於19時41分抵達住處搭電梯上樓。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伊並未與相對人見面,亦無任何訊息紀錄,相對人斷無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 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前所述, 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就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不為任何陳述。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主張提示日即113年10月29日,當日離開敦化南路住處,先至銀行匯 款,之後至街口公司辦公,最後返回敦化南路住處,陳明其當日僅在住處、銀行、公司3處活動,並未與相對人見面, 亦未透過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其與配偶之手機訊息截圖、其與司機之手機訊息截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街口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其與相對人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31-43、65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 並未提示本票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又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書狀後,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泛稱提示方法不以雙方見面為前提,書面、言詞等方式皆可(見卷第45、53-55頁),然 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於113年10月29日之何時、何地、向何 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本院依現有全卷事證,實難認相對人確實於113年10月29日已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並請求付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3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