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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蔡世芳謝宜伶林芳華

  • 當事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李聚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相 對 人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自第三人何彥寬變更為劉守禮後,經何彥寬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劉守禮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抗告人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42,448股 (下稱系爭A行為)、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 劉守禮代表抗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稱系爭B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廢棄本院裁定,改裁定駁回何彥寬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認系爭高院裁定就系爭B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何彥寬之抗告為 無理由,是劉守禮自得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至於系爭A行為雖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但與本件並 無關連,茲不贅述)。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付款地),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已於系爭本票屆期時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住在國外,無從為現實提示,且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守禮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系爭本票存在,未曾獲提示之通知,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另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僅陳稱於113年11月14日在香港授權在臺灣居住之何佳洲持系爭本 票至本票所載之系爭付款地行使票據權利,至何佳洲則陳稱其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至系爭付款地,惟未獲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則相對人顯然未現實將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予抗告人,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不合,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未經提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13年10月11日 169,697,920元 113年11月15日 2 113年10月11日 16,969,792元 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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