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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溫祖明陳正昇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楊家榮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楊家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提示係一法律行為,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且需提示而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於聲請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況抗告人已繳納19期分期款共計29萬1,520元,相對人拍賣擔保車輛獲償27萬元,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僅餘108萬8,840元,原審未察 ,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所餘債務應為108萬8,840元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糾葛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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