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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郭進一

  • 原告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1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及利息起算時間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就系爭本票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7,649,528元、1,700,000元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債務多寡仍有爭執,抗告人雖因擔保品出售流程致未能即時清償,但雙方已有共識,待完成房屋交易後即可清償,惟相對人竟違背協議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準此,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經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月28日、114年2月3日,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應分別於114年1 月28日、114年2月3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適法,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於到期日前之113年11月15日,向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8、11、13頁),該付款提 示應不合法,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應認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但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應依職權予以審查,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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