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蔡政哲、林欣苑、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郭明昌
- 原告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聚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李聚源 代 理 人 黃鷥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聚源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未與相對人碰面,亦未 曾經相對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依相對人陳報之住所可知其長期身處境外之香港,所稱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云云,顯有疑義。相對人若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並聲請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簽署授權 書,授權在臺灣居住之第三人何佳洲持系爭本票至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具狀敘明其授權委託第三人何佳洲於113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實際上未經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惟相對人係主張授權他人代為付款之提示,即無調查相對人本人於該提示日是否在國內之必要。抗告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足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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