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蔡世芳、陳威帆、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唐正峰
- 原告莊哲豪
-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哲豪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5,0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15,06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迄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5,06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