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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黃愛真

抗告人
陳恒逸
相對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簡訊告知相對人,就其獨資所有之凜冽資本公司積欠抗告人之瑞加騰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07,963元及所積欠抗告人所代墊予朝風藝術之3萬元服務費,與本件本票債權相抵銷,而上開貨款及服務費債權金額已高於本件本票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所簽發,內載金額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抵銷抗辯之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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