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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新屋忠彥

  • 原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 對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 萬元、利息未載、付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4 月16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原係抗告人為擔保履行111 年4 月20日承攬施作「玥隱信義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所開立,嗣相對人另尋其他廠商,兩造於113 年6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清點現場已購置之材料及設備、確認是否沿用已入場之材料及設備、確認工程完工進度及約定結算工程款至19樓版模澆置完成,抗告人並於113 年6 月22日前提出結算文件,迨相對人結算完成後支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詎事後相對人始終對結算文件不予理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於113 年11月25日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務確有爭執,應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因系爭契約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又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涉訟中,應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就兩造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至是否會有遭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則尚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要非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否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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