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匡偉、何佳蓉、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戴義賢
- 原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銘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臺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2 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9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原審中提出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相關證據,原審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退步言,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清償1,797,000元,於此範圍 內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審不應就全額10,0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亦有規定。次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已於114年2月24日持本票,在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會議室,當抗告人 戴義賢面為提示行為,並提出相片截圖2張為證(本院卷第53、54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共同發票行為,未為爭執(本院卷第11至17、9頁),但辯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相關證據,有若干債務已清償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上有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戴義賢之印章各1枚,又有抗告人戴義賢簽名1件,該簽名並未載明為何人代理之旨(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認抗告 人有共同發票行為。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114年2月2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14年4月間時常搭機出差往返臺灣及香港,長時間不在臺灣,相對人現實並無向抗告人提示之可能,並提出電子機票及收據影本為佐。但查抗辯人所提機票出境期間是114年4月(本院卷第19至33頁),不能證明相對人於114年2月24日未為提示之事實。此外,經本院命抗告人就相對人提示日期表示意見,抗告人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提示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所辯可取。另抗告人主張有清償債務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宇美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