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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怡君

抗告人
許正興
抗告人
張嘉鈴
相對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高陽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陽堂公司)、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77萬2,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3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0萬9,4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高陽堂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並擔任共同發票人,該貸款用於建置達客利屋頂型太陽光電設施,惟高陽堂公司已於112年強制移轉給黃懷德,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隨著高陽堂之移轉而終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不再負有任何法律責任,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高陽堂公司、昱晟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有830萬9,429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因高陽堂公司向相對人貸款而擔任共同發票人,惟高陽堂公司已於112年強制移轉給黃懷德,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隨著高陽堂之移轉而終止云云,核屬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高陽堂公司、昱晟公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附繕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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