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陳冠中
- 當事人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亞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與昶恆公司於同年月23日、26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848萬元、3,360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3月24日之本票各一紙,交相對人收執;及昶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文賢於113年3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1,670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22日之本票一紙,交相對人收執。詎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合計尚欠6,048萬6,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提出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原裁定未審究債權存否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審業已依法限期函命抗告人及昶恆公司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陳述略以:㈠抗告人依公司章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僅負責人可為保證人,因相對人堅持,最終抗告人同意出借系爭不動產以供擔保,並只限擔保113年12月間之分 期買賣合約,未料逕成為本件債務人;㈡本件債權契約於蓋章時,對於債權金額、還款方式及期數等皆為空白,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債權金額數目為何,抗告人亦從未取得債權契約之正本或影本;㈢本票蓋章後,並未填載發票日,亦無特別授權何人填載之約定;㈣對照本攤表後,本件債權額即剩餘本金應為3,899萬3,335元。惟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存否、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4 163/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⑵坐落上開土地 ⑴層次面積8.43 ⑵附屬建物: 陽台8.31 雨遮1.5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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