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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余沛潔

抗告人
楊澤世
相對人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因未載付款地,故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為付款地。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8號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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