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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張淑美

抗告人
黑水虻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蘅
相對人
徐豪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前,匯款6萬元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給付6萬元,剩餘48萬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否認給付義務,並已於114年6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項6萬元,足見抗告人有履約誠信。然抗告人近期查帳發現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款項之嫌,金額達82萬9031元,經抗告人多次聯繫聲請人以釐清疑義未果,影響抗告人給付調解金額之信心,相對人受領勞務報酬之正當性亦有爭議。另抗告人為小型企業,任何強制執行紀錄均將造成不利影響,應審酌爭議未明及抗告人已主動已付首期款項之事實,暫緩強制執行,以待釐清爭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款項之嫌,尚待釐清釐爭議等語,惟相對人有無浮報款項、受領報酬正當性有無疑義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雖另以其規模、強制執行程序對營運之影響等詞置辯,惟此僅涉及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相對人能否順利實現債權,非法院裁定准否強制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抗告人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所辯,自難憑採。又依相對人薪資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僅於114年5月9日有抗告人匯入6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9至11頁),而抗告人所稱曾於114年6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項6萬元等情,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陳報付款之證明,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難認抗告人已履行該部分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審對調解成立內容中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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