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黃靖崴
- 當事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浩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楊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所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林志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0月 24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開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上簽名,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1紙 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未開立系爭本票1紙,然觀諸系爭本票內 容(見原審卷第13頁),發票人欄位確有填載「歐榮環保科技(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志燦」,並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在上,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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