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蔡世芳、林芳華、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陳建州
- 原告蔡乃光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蔡乃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七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源森於抗告人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七五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之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程序當然停止,惟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相對人亦不聲明承受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分六十期、每期二萬七千零二元攤還,而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所辦理之汽車貸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與本件本票所載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不符,而抗告人業已繳納二十一期共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且相對人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回車輛後逕行變賣,並未告知處分價格,而車輛價格應有五十萬元以上,則抗告人欠款本金應僅餘約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數額顯有超收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經執票人依授權填載)114年4月26日 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3樓」、「發票人:蔡乃光(簽 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 日」(見司票卷第九頁),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七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票載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二)本件本票既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抗告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相對人請求本院許可就票載部分金額加計自票載到期日翌日起按票載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憑;至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約定利率若干,及抗告人尚積欠之款項數額若干部分,皆為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及數額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到期日翌日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票載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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